名 稱: | 立法院議事規則 (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) |
第 一 章 總則 | |
第 1 條 | 本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。 |
第 2 條 | 本院會議,除憲法、立法院組織法、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、立法院職權 |
第 3 條 | 立法委員席次於每屆第一會期開議三日前,由院長召集各黨團會商定之。 |
第 4 條 | 立法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會議時,應通知議事處請假,未請假者列為 |
第 5 條 | 本院會議,祕書長應列席,祕書長因事故不能列席時,由副祕書長列席, |
第 6 條 | 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,均應署名於簽到簿。 |
第 二 章 委員提案 | |
第 7 條 | 議案之提出,以書面行之,如係法律案,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。 |
第 8 條 |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,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;其他提案,除另有規定 |
第 9 條 | 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,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,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 |
第 10 條 | 經否決之議案,除復議外,不得再行提出。 |
第 11 條 | 修正動議,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,並須經十人以上 |
第 12 條 |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,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,得撤回之。 |
第 三 章 議事日程 | |
第 13 條 |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,依次分別編製。 |
第 14 條 |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、月、日、時,分列報告事項、質詢事項、討論事 |
第 15 條 |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,性質相同者,得合併討論。 |
第 16 條 | 議事日程由祕書長編擬,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;除有特殊情形外,至 |
第 17 條 |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,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,主席或出席委 |
第 18 條 |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,或議而未能完結者,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 |
第 四 章 開會 | |
第 19 條 | 本院每屆第一會期首日舉行預備會議,依下列程序進行之: |
第 20 條 | 本院會議於每星期二、星期五開會,必要時經院會議決,得增減會次。 |
第 21 條 | 本院舉行會議時,出席委員不得提出更正議事錄、臨時提案、會議詢問、 |
第 22 條 |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。但舉行質詢時,延長至排定委 |
第 23 條 |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,按次序報告之。 |
第 24 條 | 報告事項畢,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,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。 |
第 25 條 | 院會進行中,主席得酌定時間,宣告休息。 |
第 26 條 |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,或散會時間已屆,主席即宣告散會。 |
第 27 條 |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,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,酌定延長時間。 |
第 五 章 討論 | |
第 28 條 |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,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。 |
第 29 條 |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,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,並依登記順序發言 |
第 30 條 | 委員發言之時間,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。 |
第 31 條 | 除下列情形外,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,以一次為限: |
第 32 條 | 預備會議時,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、秩序問題、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 |
第 33 條 |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,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,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 |
第 六 章 表決 | |
第 34 條 |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,出席委員有異議時,主席得提付表決。如當 |
第 35 條 |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: |
第 36 條 | 表決,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。 |
第 37 條 |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,應先提付表決;表決得可決時,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 |
第 38 條 |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,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。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 |
第 39 條 |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,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,得要求重 |
第 40 條 | 表決之結果,應當場報告,並記錄之。 |
第 41 條 | 院會進行中,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,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, |
第 七 章 復議 | |
第 42 條 |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,應具備下列各款: |
第 43 條 | 復議動議,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。但討論之時間,由主 |
第 44 條 | 對於法律案、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,得於二讀或三讀後,依前兩條之 |
第 45 條 |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,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。 |
第 八 章 秘密會議 | |
第 46 條 | 本院秘密會議,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,或經行政院院長、各部 |
第 47 條 | 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,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 |
第 48 條 |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,由祕書處指定專人蓋印、固封、編定號數,分送 |
第 49 條 |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,政府首長報告案,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。 |
第 50 條 |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,立法委員、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,不得以任何方 |
第 51 條 | 秘密會議文件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於全案通過,總統公布後,得予公 |
第 52 條 | 立法委員違反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者,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;本院員工違 |
第 九 章 議事錄 | |
第 53 條 |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: |
第 54 條 | 每次院會之議事錄,於下次院會時,由祕書長宣讀,每屆最後一次院會之 |
第 55 條 | 議事錄應印送全體委員,經宣讀後,除認為秘密事項外,並登載本院公報 |
第 56 條 | 院會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,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,並將速記錄 |
第 一○ 章 附則 | |
第 57 條 |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,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 |
第 58 條 | 各種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。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 |
第 59 條 |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得以黨團 |
第 60 條 | 各種委員會委員發言之登記,由委員於開會前一小時起,親自登記於該委 |
第 61 條 |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,除出、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,不得進入旁聽。 |
第 62 條 |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、採訪規則,由院長訂定,報告院會後施行。 |
第 63 條 | 本規則由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。 |
課程規定
2008年5月2日 星期五
立法院議事規則
Post 一個立法院會議的議事規則讓大家參考,如何開一個正式的會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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